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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急用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5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费,共计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刘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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