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王某乙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均不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辖区为由,认为我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王某乙系禹州市X镇X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葛市,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禹州市X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亦应由我院管辖。故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