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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之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罗山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修理车辆花费x元。依据双方某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其赔偿上述修理费用,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拒,现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车损不符合其公司理赔规定。事故发生后,车辆因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扩大,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为其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该机动车保险约定的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2011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在行驶至罗山县X镇水厂附近时,适逢暴雨,道路积水,该车发动机机体被浸透在积水中的石头碰破,致车辆损坏。随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查后该车被拖至修理厂检修,修理费x元。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均以事故车辆发动机因道路积水浸透而造成车损扩大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因道路积水浸透而造成车损扩大,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亦未提供车损扩大部分的具体数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双方某定的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为双方某定的险种,且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x元亦未逾双方某定的限额(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赔付全部修理费用x元。诉讼中,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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