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窜至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向阳小区周某某租房前的空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空地上的一台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的一台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且已将车返还人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