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X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经由信阳市X区法院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来。婚后二人相处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为了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特将孩子送到全托的幼儿园,日常原告为了生活东奔西走联系生意,但被告并不理解,经常无端猜疑,引起纠纷。为此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并签订离婚协议,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由此证明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避免矛盾加剧,特诉请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来由原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均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胡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欺骗我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什么患难时不提出离婚,现在日子过好了才提出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来,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因被告对原告父母及照顾孩子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由于对待问题的观点不同,不注重沟通,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不尊重老人,不会照顾子女,没做到夫妻的义务,无法与其生活下去,经常发生争吵,从未体会到家庭的温暖,而且诉前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父母之间有矛盾,并不是其一个人的错,原告在中间也没做好调解工作,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和孩子在家从未要求原告什么,原告说被告对他父母不好,但其父母为何未挽回我们,不同意离婚,离婚协议是原告协迫我签的字,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性格不合而产生的矛盾,虽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相互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消除误解,维持培养双方感情,促使其健康发展,为了子女的成长快乐,是双方目前的最好选择,家庭夫妻关系和好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增进双方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仅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和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