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又与三被告经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现原告书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江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