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7日经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在担任郑某市X村党支部书记时,利用其协助须水镇X村X组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乙30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甲、赵某乙、曹某丙、张某丁、许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赵某戊笔记摘要、西岗村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为赵某乙谋取任何利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不具有行政职权,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赵某乙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宋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在担任郑某市X村党支部书记时,利用其协助须水镇X村X组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乙3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大概2009年3、4月份的一天,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乙约其在郑某市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往东的地方见面,见面后赵某乙从他开的车上取出一个袋子拿到其开的车旁放进了后备箱里,说同汇项目上村里的工作还需要其关照和协调,在拆迁过程中还需要其多去做做拆迁户的工作,袋子里边装的是30万元人民币,当时拆迁的时候,须水镇政府还专门下红头文件,成立了一个“同汇花园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其是该小组的成员,主要是受镇政府的委托,对同汇经济适用房项目制订补偿办法、标某、政策等事项,商量拆迁工作的有关事项,并与拆迁户进行协调拆迁等,在拆迁工作中,其以及协调小组的其他人多次与拆迁户协调,给拆迁户开会动员,做思想工作,这些拆迁户最后都拆迁了。并附有同汇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土地征收、拆迁等过程中的材料复印件。
2、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其系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大概2009年4月份左右,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在郑某市X村(2011年须水镇分为须水办事处和西流湖办事处,西岗村划归西流湖办事处)征地开发建设经适房的过程中,其曾向西岗村村支书宋某送过30万元人民币,事后在拆迁工作进行时,宋某也确实做了不少协调工作,帮了不少忙,其记得有一个叫张某丁的人(他是最后搬迁的一户)一直不愿意拆,后来宋某也多次给张某丁做工作,并建议其公司私下里再多赔给张某丁点钱,张某丁才答应签了协议。并附有赵某戊笔记本其中一张某复印件。
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须水镇政府成立了“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拆迁期间有两户村民对赔偿数额有意见,不同意拆迁,其和宋某多次做工作才算顺利拆迁。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同汇花园小区X镇政府派有人来、派出所也派有人,但是拆迁工作主要还是由曹某甲和宋某等一些村干部牵头协调的,主要由他们来做我们拆迁户的工作,当时因为其对拆迁补偿数额不是太满意,一直不太想拆,宋某和曹某甲等村干部多次做工作,后来其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5、证人曹某己证言,证实关于同汇小区项目的拆迁工作,当时须水镇政府下的有文件,拆迁工作由曹某甲和宋某牵头负责,村里和拆迁户谈好之后,由协调小组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在前期拆迁进行的比较顺利,其记得只有两户村民不愿搬走,后来经过曹某甲和宋某做工作,这两户还是配合政府搬走了,拆迁工作顺利结束。
6、宋某个人基本情况简介、关于宋某同志任职的批复复印件、西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郑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证明以下事实:宋某系中共西岗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在同汇花园项目中,根据政府的安排,宋某等人负责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
7、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和郑某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同汇花园项目中,需要西岗村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中的土地确认、征地听某、配合清查附属物、拆迁补偿、听某、出具补偿款到位证明等事项。
8、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及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须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4日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宋某为该小组成员。
9、收据,证实赃款30万元已于2011年4月29日退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10、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6日,办案人员通过郑某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宋某通知到西流湖办事处,宋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来到西流湖办事处,经询问,宋某如实供述了2009年4月宋某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某市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乙30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其没有为赵某乙谋取任何利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不具有行政职权,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赵某乙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土地的征收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宋某受贿时系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宋某收受贿赂后,为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在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等工作中提供了便利条件,该公司开发的项目所在地的拆迁户都拆迁了,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曹某甲、曹某丙、张某丁、张某庚证言、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和郑某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须水镇政府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宋某个人基本情况简介、关于宋某同志任职的批复复印件、西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郑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接到西流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西流湖办事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的基本事实,构成自首,其对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法律认识方面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构成自首的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宋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则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宋某构成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出,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