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35岁。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X,女,36岁。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林某某相识,199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周,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回,至今已12年,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相识于偃师市X村一饭店,1998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三个月后被告林某某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再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林某某即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已分居将近12年之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