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岳某。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等六人诉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库增民,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19时10分,在清丰县X乡X路客运站门口处王某来驾驶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王某戊驾驶的无牌号“双力”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沛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沛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打击,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某、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王某来驾车同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沛死亡的交通事故,纯属王某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酒后驾车逆向行驶所致,被告车辆超宽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假如超宽属实,也只能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王某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出于同情及交警队一再要求,被告暂且垫付x元,原告必须退还于被告,原告的诉求x.75元,事实理由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9时10分,在清丰县X乡X路客运站门口,王某来醉酒后驾驶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王某戊驾驶的无牌号“双力”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沛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曾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经查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以上复核申请无书面记录及处理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x元,后由原告王某甲领取。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对领取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死者王某沛系农业家庭户口,婚生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儿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原告王某甲等六人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戊赔偿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75。被告辩称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次要责任,应由肇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王某来承担全部责任,应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的肇事车辆经清丰县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检测,结论如下:
1、后轮制动不合格,整车不合格。
2、左右前照灯损坏无法检测。
3、喇叭声级损坏无法检测。
4、方向性能良好。
被告王某戊对以上检测结果质证后,认为检测报告无委托单位,检测人员检测时是否具备资质,报告未向被告送达、征求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驾驶无牌号、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双力”农用运输车超宽行驶,与王某来醉酒后驾驶豫x“”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沛死亡,对此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47元计算至18周岁,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人计算,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x元/年,每日应为37.34元,按照3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2240.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请求偏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x元,按次要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应为x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岳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承担1396元,原告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