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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国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谭某甲向本乡村民吴爱菊借鸟铳打猎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谭某甲承诺愿以200元购买该支鸟铳(直至案发尚未付钱),从而将鸟铳从吴爱菊处借来。2009年7月28日,常宁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检举谭某甲非法持有鸟铳的报告后,便与白竹村干部赶到谭某甲家,勒令其交出非法持有的鸟铳,但谭某甲只交出一支废弃不用的鸟铳以蒙混过关。2009年12月14日,常宁市公安局再次接到群众举报谭某甲非法持有鸟铳。次日,该局民警与白竹村干部来到谭某甲家做其工作,但谭某甲拒不交出鸟铳,公安民警便对谭某甲住所进行搜查,从谭某甲的住房二楼搜出鸟铳一支、与鸟铳配套使用的黑火药少许、引火药冒7个、自制铳砂弹4个、升压电器1个等物。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甲持有的该支鸟铳系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谭某乙、谭某乙、罗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技(枪)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常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常宁市公安局蒲竹派出所关于查获谭某甲等三人非法持有鸟铳的经过、白竹村群众举报的检举信一封、常宁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查获枪支的照片;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量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未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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