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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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清,被告人袁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新化县X镇康某某的和祥鞭炮店内,盗走和气生财香烟2包、芙蓉王某烟43包、一代白沙烟24包、二代白沙香烟1条以及一台黑色国信通F688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7元。所盗手机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2、2011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新化县X镇X路班附近的崔某家里,撬烂书桌抽屉锁后,盗走人民币9800元。

3、2011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和王某两人在新化县X村豪爵摩托车专卖店玩时,发现屋内没人,两人商量进屋偷东西。王某在屋外放哨接应,袁某从三楼窗户进入李某某家,盗窃一代精品白沙烟一条,然后两被告人将香烟销赃给夏某开的烟酒店里,得赃款60元钱。

4、2011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和王某在新化县X村路政检测站玩时,发现康某某的小卖部没人,两人商量进屋盗窃。王某在外放哨接应,袁某从屋顶进入卧室,盗窃9包蓝嘴芙蓉王某、6包黄嘴芙蓉王某、14包精品白沙一代以及现金250元。然后两被告人将香烟销赃给夏某开的烟酒店里兑换成现金。

5、2011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和王某在新化县X村玩时,发现海云批发部的小门没关,两人商量进屋盗窃。王某在外放哨接应,袁某从小门进入,在二楼刘某家盗窃6条香烟,在三楼李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金鹏牌x直板手机。然后两被告人将香烟销赃给夏某开的烟酒店里卖得现金1108元。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和王某在上述第三、四、五次作案盗窃的手机、香烟价值总计2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五次,其中为主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二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盗窃数额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领条,通话详单;被害人康某某、崔某、李某某、康某某、刘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谢某、谢某、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袁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且入室盗窃,起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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