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处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处某处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株洲市xx处某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被告xx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xx处某于2010年3月31日对原告张x的来信作出答复: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将东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请转回株洲,按当时的规定,一是不能转入,只能选择在东莞退保后再回株洲补缴;二是如果要求转入,则只能按实际转入款抵缴并补差。由于原告选择后一种方法,故只能按此办理。而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所施行的新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是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告从东莞转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按老的转移办法办理和转移的,故无法按新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进行办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2、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入株洲市社会保险处某银行凭证。证3、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保险转移清单。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已在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转移手续,而《国办发[2009]X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实施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不适用原告所诉事项;2、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将原告张好的个人账户转移到株洲市,并没有将统筹基金的资金转入到株洲市,按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原告转入的个人账户储蓄额增加到个人账户内,只有统筹基金转入后才能生成缴费年限;3、东莞市是按照老办法转移的,未按照新实施的《国办发[2009]X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进行操作转移的。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参加工作,同时缴纳养老保险,后因工厂效益不好,为了生活辞职去广东打工。从2003年11月,原告打工所在单位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后,原告在株洲的养老保险账户就停缴了。2007年11月,原告被调入株洲工作时想将在广东东莞打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办理接续手续,可是株洲市社保局不同意接续年限,只同意按转入款抵缴并补差,并要求原告签字同意抵现才能开具接收函。2009年12月,原告通过x市长热线咨询后,到社保处某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开具了接收函,但并未告知原告转移社保只能抵现一事。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社保局办理转移社保关系手续,麻涌社保局工作人员给原告办完手续后,告知原告一个月后,持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到株洲社保局办理接续手续,但一个月后(即2010年1月15日),东莞麻涌社保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株洲社保关系不存在,无法转移。原告再次通过x市长热线咨询后,到株洲市社保局询问社保转移事宜,社保局工作人员与东莞麻涌社保局工作人员电话通话后,告知原告两个月后到株洲社保局查询社保转移结果。2010年3月20日,原告到株洲市社保局查询社保关系转移结果,得知原告社保账户2003年至2007年的的社保费仍显示欠缴。原告根据株洲市社保局工作人员的指示,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到相关窗口办理接续手续,社保局工作人员受理后,告知原告2个月后再查询是否接续完毕,但次日,株洲社保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不能接续社保年限,只能抵现,并要原告到株洲市社保局缴纳补差额,否则无法办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张x同志来信的答复”,原告不服株洲市社保局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某按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接续原告2003年3月至2007年10月从东莞市转移的社会保险关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曾与劳动社保部门对社保接续事项进行过沟通。证3、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来信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投诉的事实。证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接续手续。证5、东莞市社保关系转移清单。证明:原告的社保基金从东莞市转出的事实。证6、电子汇划收款单。证明:原告的社保基金是东莞市社保部门第二次汇入株洲市,且原告的社保基金于2010年1月15日之后汇入株洲市社保局。证7、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证明:株洲市社保局同意接收原告转移社保关系。证8、社会保险关系(基金)转移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株洲市社保局申请社保关系的事实。证9、《关于张好同志来信的答复》。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10、东莞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清单签收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收了转移清单签收表的事实。
被告xx处某辩称,我国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账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从3%逐渐增长到8%)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工资基数划转计入的部分,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8%)组成;一部分为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另一部分计入(2006年1月1日起,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即20%的全部形成),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职工的共同财产。2010年1月1日前(即国办发[2009]X号文件事实前),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而言,全国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由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政策处某理,普通做法是,当企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统筹地区仅将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储蓄额转出,但对社会统筹基金内的资金留在该统筹地区内,不作转移。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办发[2009]X号文件,对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转移作了统一规定:当企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个人账户内的储存额全部计算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则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的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东莞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东莞市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原告的个人账户内的储存额转出到我市,但并没有将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资金转入到我市。因此,原告在东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时,国办发[2009]X号文件尚未实施,原告不能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去评判或执行法律、法规实施前的行为。被告作为接续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没有收到转出地统筹基金账户内的储存额,必然不能依本地的养老保险系统生成原告的缴费年限信息,无法办理原告的保险接续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接续手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系株洲市市民,1995年9月参加工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于2003年辞职到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并在当地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11月从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在东莞的社保关系转入株洲,株洲市社保处某开具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到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2月1日,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张x养老个人账户总额4559.86元转入株洲市社保处某。被告认为东莞保险经办机构仅将原告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出,并未将统筹基金账户内资金转出,被告没有收到转出地统筹基金账户内的储存额,必然不能依本地的养老保险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缴费年限信息,按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原告转入的个人账户储蓄额增加到个人账户内,只有统筹基金转入后才能生成缴费年限,因无法计算生成原告的缴费年限,故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接续原告社保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我国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账户,一部分为社会统筹基金。2010年1月1日前,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全国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由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政策处某理,普通做法是,当企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统筹地区仅将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储蓄额转出,但对社会统筹基金内的资金留在该统筹地区内,不作转移。本案中,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东莞市转出时,因东莞社保机构仅将原告个人账户内的储蓄额转出,而社会统筹基金部分没有转出,按照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只有社会统筹基金转入后才能生成缴费年限,故被告无法将原告的社保关系缴费年限接续。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实施日期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从东莞市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转移时间在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务院国办发[2009]X号文件的规定接续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