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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一片天快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幼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一片天快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同意下,擅自使用两张公司的现金支票从中国建设银行安亭支行上海一片天快餐有限公司帐户上提取人民币x元后逃逸,赃款被其花用。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安亭支行提供的对账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一片天快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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