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何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经审核认定为人民币1113.38元。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人民币111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唐扣成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