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某某支公司的起诉,并当庭追加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此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某、闪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时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季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丈夫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478.1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203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的40%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季某某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时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同意由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4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x.92元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5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的赔偿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我某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屡次发生,按照规定,我公司只认可第一次的救护车费,住院用品费没有赔偿依据,外购药品以及用于其他疾患的药品都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应当扣除;由于原告大部分时间住院,门诊治疗仅四五次,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11年,而不是13年,计算比例应当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比例基础上应当考虑原告丈夫主责的情况酌情降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14时25分许,在本区X路X路口,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浏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茂路口后向西转弯,适逢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季某某驾驶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浏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李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未确保安全的上述小客车相撞,致李某某与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同年10月29日起入住该院,行左肱骨近端、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直至同年11月23日伤愈出院。经诊断,原告患有左肱骨近端、右股骨远端骨折、糖尿病、左尺骨、桡骨骨折术后。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诊。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x.92元)。2007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交警支队委托,2009年9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右股骨远端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4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季某某与原告丈夫李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季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某某公司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不悖,本案予以准许。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于原告已退休,且未主张误工费损失,故原告从事发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小结予以确定。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较难恢复,更需营养,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结合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作为医疗费一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俱收到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此外,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先行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残疾赔偿金x.68元、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86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偿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的40%即x.3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2元,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x.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45元,减半收取1025.2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30.23元,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