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09年10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路X号处向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德州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需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查,被告xx公司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2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9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6时11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德州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路X号处,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德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xx因车祸所致的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非手术治疗后,目前所遗留后遗症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xx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且已达一年以上。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10.98元、护理费1,92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达成一致,但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还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xx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xx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就其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采纳被告意见,误工费为6,7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认为该些费用的产生存在合理性,但参照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用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241元,被告认为除尿垫外,其余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10.98元、护理费1,9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同,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人民币82,59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人民币91,869.98元,扣除被告中国xx分公司已承担的人民币82,596元余额中的40%,计人民币3,709.59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710.98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原告颜xx应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14,921.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xx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6.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