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陈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路X街南侧(金海家园)。
负责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陈X法定代理人陈X1、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新开大街X路口南侧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停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的原告陈X座的自行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将人体及自行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XX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x.99元(其中包括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本案立案后,应原告陈X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陈X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陈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750元。原告陈X为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县城。200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5150元。另查,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X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XX是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在与被告李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X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被告张XX雇员,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XX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99元(包括被告张XX为其支付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用27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给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8.天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给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5800元,按每天100元,护某天数58天(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三被告认为护某天数应按原告住院期间28天计算,对护某人员的护某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8天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护某人员的月平均收入3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给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未注明需有人护某,但原告年仅九岁,其休息期间需人护某符合常理、原告仍主张由其父护某,属于扩大开支,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护某标准可比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以每天31元为宜,故原告在休息期间护某为930元(31元/天×30天),原告的护某合计为37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检查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住院、出院及复查),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3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陪护某间27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的标准每年51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1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515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自行车损45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中华联合财险固安支公司核准数额2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给予确认。原告陈X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373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50元、车损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x.99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为原告支付x元,原告在获得中华联合财险固安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张x.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支公司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在获得中华联合财险固安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x.01元。三、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陈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连续居住4年以上,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当为x元/年×20年×10%计x元,且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李XX、张XX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上诉人X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证明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陈X父亲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陈X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县城,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诉人陈X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99元、鉴定费用27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373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x.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陈X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其限额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张XX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X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陈X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373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50元、自行车车损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陈x.99元,扣除已支付给上诉人陈x元后,被上诉人张XX再赔偿上诉人陈x.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审原告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上诉人陈X已向二审法院交纳,由被上诉人张XX直接给付上诉人陈X,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徐钢桥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