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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轿车沿温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县X乡X村“家家乐”超市门前时,将步行的该村村民吴xx撞倒,致吴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吴荣珍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各行其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吴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人郭立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路xx的证言,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悬赏通告,被害人吴xx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王xx、杨xx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各行其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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