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谷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2时54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皖x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路转变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7,933.22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误工费8,000元。4、护理费2,760元。5、营养费2,400元。6、鉴定费800元。7、衣物损失费300元。8、交通费600元。9、自行车修理费400元。10、(略)代理费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60%。
被告谷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计408.7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护理费200元。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341.92元(原告支付7,933.22元,被告支付408.7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系农民。皖x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8.70元、护理费2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某区X镇X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谷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8,341.92元(原告支付7,933.22元,被告支付40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5天,本院予以支持19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参照上海市农业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损失7,117.33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800元、修车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9、(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23,249.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417.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817.33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余款2,831.92元中由被告谷某某承担2,299.15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408.70元、护理费200元、现金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417.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