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满x与被告朱士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朱士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满x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村里药狗,当天晚上,原告去找被告说不让被告再去本村药狗,被告遂殴打原告,后被告称第二天请客给原告道歉,期间,又殴打了原告,并拿走原告手机一部,后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460元。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7元,返还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士x辩称,被告未打原告,也未拿原告一部手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朱满x发现被告朱士x在原告村里药狗,当天晚上,原告和同村的朱广x、朱全x等人去被告家,不让被告再去原告村里药狗,原告称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将原告摔倒,并用脚朝原告头上跺两脚,被告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在xxx乡xxx村的xx饭店请客,吃饭的有原被告及原告村的朱广x、朱全x、朱松x等十几人,饭钱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称吃饭期间被告打原告头几下,并拿走原告手机一部,当时原告喝晕了,到第二天原告才感觉头痛,后到柳江医院看病,并报了警。被告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朱广x、朱全x、朱松x、朱金x在空冢郭乡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月2日原告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眼挫伤;3、双下肢挫伤;2009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40.5元。2009年2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原告支出鉴定费300.2元,鉴定结论为朱满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7元,返还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士x打原告朱满x,致原告轻微伤,由朱广x、朱全x、朱松x、朱金x的询问笔录、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40.5元;鉴定费300.2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12.7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机一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士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满x各项损失共计3212.7元。
二、驳回原告朱满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满x承担25元,由被告朱士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