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40岁。2005年因打架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64岁。
被告人白某乙,男,29岁。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丙,男,31岁。1999年4月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六千元,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丁,男,38岁。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洛阳市政府法制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白某戊,男,32岁。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己,男,27岁。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庚,男,36岁。200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白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等十余人在洛龙科技园区X街和牡丹大道口阻拦被害人白某辛等人砌围墙,双方发生口角,后白某甲等十余人将已经砌好的86米围墙推倒。经评估,被推倒围墙价值8402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戊、白某丙2009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白某己2009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白某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辛、白某壬、白某癸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主证言,报案材料,施工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戊、白某丙、白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白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元月30日止)。
被告人白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白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白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白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白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巧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