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孟XX、孟XX(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由孟XX在外放风,韩某某、孟XX从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围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内,将公司项目机修车间二楼一台价值1960元的电焊机拆下盗走。案发后,该赃物已返还给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孟XX、孟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XX的陈述、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丢失一台电焊机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电焊机照片、被盗电焊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武陟县龙源派出所民警薛海斌、王海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