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0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XX涉嫌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贩某1粒麻古(重约0.11克)和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X(已处理)、“豆豆”(姓名不详),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将6粒麻古(重约0.66克)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另处理)。
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麻古17粒(重约1.87克),冰毒34.63克(含包装袋重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麻古24粒,净重2.64克,冰毒27.14克,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克。
二、被告人李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李XX与其男朋友贺X(已判刑)同居时,贺X曾存放1000余粒麻古在其二人的株洲市X村租房内,后贺X被判刑,该批毒品一直由被告人李XX保管。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麻古1707粒(重约187.7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XX、郭某、卢某、刘X、周X、何X、贺X的证言;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
市X村X栋X房,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某1粒麻古(重约0.11克)和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X(已处理)、“豆豆”(姓名不详),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金锦喜悦宾馆X楼,以1000元的价格,将6粒麻古(重约0.66克)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麻古17粒(重约1.87克),冰毒34.63克(含包装袋重量7.9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麻古24粒,净重2.64克,冰毒27.14克,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克。
二、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李XX与其男朋友贺X(已判刑)同居时,贺X曾存放1000余粒麻古在其二人的株洲市X村租房内,后贺X被判刑,该批毒品一直由被告人李XX保管。
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麻古1707粒(重约187.7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年10月1日带周X去株洲市X区金锦喜悦宾馆X楼后和一男子(经查为郭某)在电梯口说话,周X在一旁玩,过了一会李XX和周X下楼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李XX租住的旺和大厦1003房内搜出了大量毒品;
3、证人郭某、卢某、刘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金锦喜悦宾馆X楼,以1000元的价格,将6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郭某、卢某、刘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证人何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0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村X栋X房,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某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何X、“豆豆”,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何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经称量李XX所有的麻古1724粒重189.64克、冰毒34.63克(附包装袋);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XX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旺和大厦1003房系被告人李XX租住;
8、讯问笔录、称重记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XX处收缴的毒品冰毒称重时所附袋子重量为7.99克;
9、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芦淞区金锦嘉陪宾馆楼下将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XX抓获。经讯问,李XX交待了其下线郭某、何X,随后公安干警将两人抓获。根据李XX身上所携带的租房钥匙,公安干警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麻古1707粒、冰毒32.63克(附包装袋),并在李XX本人身上搜出毒品麻古17粒、冰毒2克;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李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李XX处收缴的麻古1724粒,冰毒26.64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