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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马村区南水北调安置小区白庄X号楼工地干活时,将被害人刘××旋转在该工地的一辆价值1300元的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现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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