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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等四人至浦东新区X镇轻纺市场购物,被告在该轻纺市场内做服装生意。原告在购买被告销售的服装过程中,因被告出言不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事后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将被告行政拘留十天,但赔偿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01.74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按1个月计算)、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按1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按6天计算,每天20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按1个月计算)、(略)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712元。

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为人民币4,001.74元。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3)出租车发票7张,金额为人民币91元。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为去医院治疗而花费的车旅费。

(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

(5)寿县(略)事务所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收款凭证1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略)费的数额。

被告杨某未具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了2009年12月11日询问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2009年12月14询问张某、陆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2009年12月15日询问张某、严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2009年12月17日询问杨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21日询问杨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张某2009年12月11日的验伤通知书1份。

原告对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浦东新区X镇某某市场某某号店铺做女装生意。2009年12月11日下午1时半许,原告等四人至该轻纺市场购物,原告等人在购买被告销售的服装过程中,因故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扭打并致伤原告,原告至医院治疗。事后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对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人民币5,000元而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01.74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按1个月计算)、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按1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按6天计算,每天20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按1个月计算)、(略)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712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原告现在安徽老家,故不再申请三期鉴定,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服装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常的途径妥善解决矛盾,但被告却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即被告采用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来解决纠纷,故责任均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01.74元,伙食补助人民币120元(每天人民币20元,以住院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人民币1,250元,由于原告拒不进行伤情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原告半个月的休息时间,交通费人民币91元,(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001.74元、伙食补助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62.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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