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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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乐博美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哥伦布布莱德西街X号X室。

授权代表克里斯多佛•施耐德,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阿波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乐博美有限公司(简称乐博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乐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乐博美公司对原告董某注册的第x号“阿波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所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乐博美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阿波美”是对英文“x”的一种音译,构成近似商标。近似商标用于具有紧密关联性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按照上述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性,二者在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董某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违背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明确规定,其所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审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重审第X号裁定系被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内容做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乐博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庭审中口头述称: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乐博美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提出第x号“x”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0类的草地用家具和附件、室内简易家具、办公用家具和设备、盥洗台(家具)、家用柜架、柜架(家庭和办公室用)、手推车(家具)、(家庭和办公室用)运输小车(家具)、扫帚和拖布的支架和把子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经续展后某专用期限均至2016年7月20日止。

第x号

第x号

1995年6月13日,乐博美公司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1类的洗涤用和家用容器、盥洗室用具、贮存食品和制剂和容器和器皿家用和办公用搁架、清洗器具、冰盒和凉水器、放扫帚和拖布的支架和托柄、绝缘的食品托盘和饮料托盘、拖布拧干器、饮料分配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后某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

第x号

2001年3月16日,董某提出第x号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0类的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树脂工艺品。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法定异议期内,第三人乐博美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4月10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阿波美’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第三人乐博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博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阿波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X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其核准注册。二、乐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博美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出的上述裁定予以维持。乐博美公司不服(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组群,但二者作为办公家具类简易家具,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和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组成完全或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是对英文“x”的一种音译,构成近似商标。近似商标用于具有紧密关联性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简单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为由,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对此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7〕第X号裁定。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的内容,重新做出重审第X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第x号‘阿波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文号的说明》,内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裁定文号存在笔误,现予以更正:原裁定书第一页“商评字〔2007〕第X号”,应更正为“商评字〔2007〕第X号重审第X号”。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07〕第X号裁定、重审第X号裁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简单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为由,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生效判决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做出了重审第X号裁定,该行为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正确执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阿波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及第三人乐博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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