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古港支行副行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古港支行贷款x元,双方约定1999年6月30日还款,贷款利息结算至199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约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贷款数额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并减少利息数额。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古港支行贷款x元,双方约定1998年6月30日还款。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算了到期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杨某某自愿于2009年12月25日前偿还5000元,2010年6月20日前偿还x元,2010年11月20日前偿还x元;
二、若杨某某未按上述第一条指定的还款期间分期足额偿还欠款,则由杨某某于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结束次日起一次性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