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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10月28日、11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中牟县X镇X村卖蒜时,因卸货人、被害人张某某一方以车上拉的有散蒜为由,要求赵某某在原来28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装卸费,而赵某某只给其7元,双方发生争执,和被害人张某某一块卸蒜的张某某叫赵某某出来,并先跺了赵某某一脚,被告人赵某某便从自己驾驶的农用机动车内,拿出一把刀将与张某某一起出来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将被告人赵某某叫出首先挑起事端,并踢了被告人一脚,从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赵某某的罪责。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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