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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陈某乙,女,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代理审判员何波刚、人民陪审员李某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朱某某雇请陈某甲驾驶车主为陈某乙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从县城购角铁、水管返回外沙,行至汝城县X村路段时,因占道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3、左拇指末节骨折。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94元【即医疗费6958.67元、误工费x元÷365天×35天=1496.27元,护理费x元÷365天×10天=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0天=12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10%=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18年×10%÷2=34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扣除陈某甲已付6100元,还有x.94元未付,请求判令由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丈夫蒋冬军、胞弟陈某强无责任。

2、汝城县交警大队的有关调查材料。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来源,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

3、医药费收据、住院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所支付医药费情况。

4、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某慧系胡某某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被告陈某甲是受朱某某雇请焊接三轮车架,三轮车主是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帮陈某乙开车,当时陈某乙丈夫蒋冬军、胞弟陈某强在事故车上,车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268元。原告现诉请的数额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以外,剩余部分应由朱某某、陈某乙承担。

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朱某某只喊陈某甲烧电焊,未叫其开车,请其焊接车架按每天计劳动报酬。当天被告朱某某不在场,该事故与被告朱某某无关。

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三轮摩托车主是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不认识陈某甲,当时不准陈某甲开车,陈某才私自盗车开,责任应由陈某甲承担。

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请求,提供2009年12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湘x三轮摩托车主属陈某乙,已缴纳强制保险金。

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虽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但没有现场勘察,该责任认定不够客观。据材料查实,陈某乙未把车交给陈某甲开,属盗车开,保险单明确告知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某甲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住院医疗费包括了其支付的医疗费4800元在内。被告陈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医疗费的开支不够明细。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事故后认定的,证据3无详细清单,后期治疗费未发生,应按实际支出为准确定治疗费。

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甲、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认为在本案中无责任,未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0元无票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摩托车投保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本院对于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乙丈夫蒋冬军与陈某强(陈某乙胞弟)将湘x牌正三轮摩托车开到朱某某家请朱某某焊接车架,朱某某由于另有事务,把电焊车架一事交给陈某甲办理。因车架的电焊材料不符合规格,蒋冬军、陈某强、陈某甲三人一起到县城购买材料更换,在返回时,由陈某甲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冬军、陈某强,当行至汝城县X村X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左拇指末节骨折。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及乘三轮摩托车人蒋冬军、陈某强无责任。胡某某住院十天,用去治疗费6958.67元。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治疗费4800元,伙食费300元,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68元,另给付原告1000元,合计6268元。原告胡某某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陈某乙,陈某乙购车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2010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甲无证驾车,又违章占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陈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将摩托车交由其丈夫蒋冬军,胞弟陈某强管理,默许被告陈某甲的违规驾车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亦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被告朱某某雇请陈某甲从事电焊工作,被告陈某甲私自驾车行为并非朱某某工作安排,朱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联系,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甲无证驾驶,其依法不应当理赔。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体现的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保险公司只要在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等合计x.94元,经本院审核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3000元亦无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以后需治疗,原告可按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主动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1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实际为x.9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x.94元(不含陈某甲已付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3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龙

代理审判员何波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剑

法律条款附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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