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成年人
原告宋某乙,男,43岁
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乙未到庭,其已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由原告宋某甲全权处理两人合伙事务。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06年原告合伙承包被告通村X路建设,2007年竣工。按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因资金欠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签具欠条后,对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路修建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了通村X路建设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垫资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在5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通村X路建设工程款x元。
被告汝城县某某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x元是事实,但由于村X村民征收的钱还未收齐,所以未能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请求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待向村民征收齐筑路款之后,再行给付。
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9月26日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公路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通村X路建设,施工全长1.75公里,工程造价19.68万元/公里,工程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6月底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路修建合同》,虽然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交接和工程款清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工程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收诉讼费85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何剑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