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建安公司)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车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原裁定认为,衡洲建安公司与中国航空港福州工程局衡阳冠都项目部(以下简称冠都项目部)衡阳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益,必须是到期收益,而被执行人衡洲建安公司用于抵偿的工程款不是到期收益,且提供的60万元工程款收据的行为,不是债权转移,也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该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衡洲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是依法行使职责行为,遂依法驳回衡洲建安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洲建安公司申请复议称,债权转移并不是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到期债权与债权转移在性质、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法理概念。衡洲建安公司、宁某已将衡阳冠都项目部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蔡某某,衡洲建安公司、宁某已与蔡某某形成债权(60万元施工款)转让的合意,并履行了开具施工款票据的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后,宁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冲减,除非一方解除转让合同或合同无效,蔡某某不得向衡洲建安公司、宁某另行主张债权,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车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衡南人民法院就蔡某某与宁某、衡洲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南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宁某、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都现代城A4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消防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宁某返还原告蔡某某交的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7月30日,执行法院受理蔡某某申请执行宁某、衡洲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09年8月5日,蔡某某与宁某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宁某愿意支付60万元给蔡某某;该款项由衡阳冠都现代城的房屋按市场价计算,抵偿衡阳冠都项目部的工程款,再由中国航空港福州工程局抵偿宁某X号楼工程款,由二被执行人抵偿蔡某某欠款60万元;房屋价格由蔡某某自己和衡阳冠都现代城售房处商议,然后宁某再减每平方米100元让利给蔡某某。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0月28日宁某、衡洲建安公司分别开具二张收据:今收到衡阳冠都现代城A区X#楼工程款30万元(两张收据合计60万元)。该和解协议没有履行。蔡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9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南车执字第17-X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2010年4月9日,蔡某某与宁某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宁某自愿以61万元支付蔡某某,以衡阳冠都现代城住房折价抵偿;宁某同意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将蔡某某选好的二套住房办好预售登记手续;如双方未能在限定日期前办理好上述手续,法院将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该协议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复议人衡洲建安公司是本案的当然被执行人,当本案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衡洲建安公司申请复议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履行义务,其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自主民事行为,而本案中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议由到期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义务,非经第三人同意履行,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故本院对其申请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