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原告(原审原告)全廷禄,男。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告(原审原告)全廷禄与再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甲坪镇政府”)、沅陵县水利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6)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怀中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全廷禄及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再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沅陵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全廷禄诉称,1999年6月1日,原审原告全廷禄与原沅陵县X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了一份承包水库养鱼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本乡舒公溪水库承包给原审原告全廷禄养鱼,承包期限为五年,即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先后向水库投放鱼苗价款达x元、鱼饲料价款x元。2000年10月原麻伊m区X组织搞人工饮用水工程,需从承包的水库取水,在施工过程中,引起水库坝体部分坍塌开裂,使原审原告投放的鱼苗被水冲走,造成原审原告鱼苗及饲料款损失x元,一家四口人7年的工资损失x元,后经原告与乡政府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种损失x元。
原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原告与原蚕忙乡水电管理站签订合同,合同主体水电管理站系沅陵县水利局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而不是七甲坪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显然《承包养鱼管水合同》真正适格主体为沅陵县水利局和全廷禄,故原审原告全廷禄要求七甲坪镇人民政府承担合同之债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沅陵县X乡水电管理站不属于水利局下属单位,饮用水工程的组织实施,水利局只是技术指导,舒公溪水库属小Ⅰ型水库,管理权属当地乡X镇人民政府。故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沅陵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1999年6月1日,原告全廷禄与原沅陵县X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承包水库养鱼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本乡舒公溪水库承包给原告全廷禄养鱼,承包期限为五年,即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全廷禄在承包期间交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廷禄先后投放鱼苗x余尾,价款x元,购买鱼饲料价款x元。2001年原麻伊m区X组织对蚕忙、七甲坪二集镇进行饮用水工程建设,需从原告承包的舒公溪水库引水。在施工过程中,水库坝体部分坍塌开裂,致使原告投放的鱼苗部分流失。后因机构改革蚕忙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并入沅陵县X乡农业技术服务站,并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原告与政府几次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年的工资损失x元及鱼苗、鱼饲料x元,共计x元。原审认为,原告全廷禄与原蚕忙乡人民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养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在承包期间,本案中原告部分鱼苗被冲走属实,亦系因舒公溪水库饮用水工程施工不当所致,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与原蚕忙乡人民政府水电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该站在机构改革后并入原蚕忙乡X区X乡X乡人民政府并入七甲坪政府,故原蚕忙乡农业技术服务站亦并入了七甲坪镇X组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蚕忙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违约之债由合并后的七甲坪镇农业技术服务站承担,不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违约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廷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全廷禄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全廷禄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6月1日全廷禄(乙方)与原蚕忙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全廷禄承包舒公溪水库养鱼等事实,承包期为5年,全廷禄交承包费x元。舒公溪水库的养鱼场所、房屋三间、猪栏二间、网某、木船、低压照明线路等由全廷禄经营。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需整修水库等基础设施,乙方不得进行干涉,但在建设期内,对库内养鱼的部分损失,经双方协议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2、2006年6月22日沅陵县X镇供水工程租赁经营协议,出租方为沅陵县水利局,承租方为肖桂珍。证实舒公溪水库及其枢纽设施、输水管道等出租给肖桂珍,租赁期为40年。
3、原蚕忙乡乡长李某知的证言,证实舒公溪水库在饮用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定造成了全廷禄放养鱼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4、谭士印的证言及售货单据三张,证实全廷禄在1999年、2000年购买鱼饲料(碳铵、磷某、尿素等50吨,共计x元)。
5、黄某、黄某阶、邓考生、黄某斌的证言及收条,全开齐证明一份,分别证实全廷禄1999年、2000年在上述人员购买鱼苗共计x尾,x元。
6、全廷禄一家人工资计算情况,共计x元,以及事后捕鱼得款7565元。
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1、1981年6月,《沅陵县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办法》一份,证实了水电管理站系水利局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
2、2001年10月26日原麻伊m区蚕忙、七甲坪供水工程《会议纪要》一份,证实该供水工程是原区X镇党委、政府共同领导并组织实施的工程,并成立了“蚕七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情况。
被告沅陵县水利局亦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4月1日沅办(2002)X号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文件,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沅陵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X镇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文件证实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即水电管理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即农业技术服务站)是以乡镇为主的管理机构,其日常工作的管理考核、任某、奖惩、人员编制、分流管理等等均属该乡镇。
2、2003年3月8日沅防汛字(2003)X号沅陵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一份,该文件证实原蚕忙乡舒公溪水库属小Ⅰ型水库。
3、原麻伊m区蚕忙、七甲坪供水工程《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与七甲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相同。
4、2003年11月19日第26期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证实小Ⅰ型水库、小Ⅱ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管理。
5、2003年12月10日沅政函(2003)X号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小Ⅰ水库、小Ⅱ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管理。
在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原告全廷禄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七甲坪镇政府赔偿其鱼苗款x元、购鱼饲料款x元,共计x元;要求原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进行补偿。在再审庭审时,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再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对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它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购买鱼苗的数量及价款均是以个人收条出现的,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6,计算工资没有依据,捕鱼得款我们也无依据,但没有异议。再审原告对再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5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舒公溪水库的归属问题依照2003年12月10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函(2003)X号函来确定,对沅陵县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再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投放的鱼苗和饲料共计x元,因无售货发票,是否真实地投入了这些价款的实物,存在异议。售货发票,是售货的证明,但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中一般个人买卖没有形成索要发票的习惯,合符民间交易惯例。结合本案,从再审原告全廷禄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当时的售货记录和收条,经办人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经再审查明,1999年6月1日再审原告全廷禄与原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水电管理站签订了承包养鱼管水合同,合同约定,管理站将本乡舒公溪水库养鱼场所、房屋三间、猪栏二间、网某、木船等交给全廷禄经营,合同期为5年,即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全廷禄经营期间交承包费x元。甲方需整修水库等基础设施,乙方不得进行干涉,但在建设期内,对库内养鱼的部分损失,经双方协议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再审原告全廷禄在1999年6月、7月、2000年3月、5月、7月分别投放鱼苗x余尾,价款x元,投放鱼饲料50吨,价款x元,共计x元。2001年10月,由原麻伊m区X组织,对蚕忙、七甲坪两乡X镇实施饮用水工程,该工程的水源就是再审原告全廷禄承包的舒公溪水库。2002年初,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水库堤坝内坝体部分坍塌开裂,为了维修大坝,便开底闸放水,致使再审原告全廷禄所放鱼苗部分流失。事后,为了减少损失,再审原告捕鱼得款7565元。为此,全廷禄多次找到原区X乡领导,得到答复是损失确实存在,应该予以补偿,但均未落实,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沅陵县X乡政府已撤销,所辖行政区X镇政府管辖,由此,原蚕忙乡水利水电站(水电管理站)、农业技术服务站应由沅陵县X镇政府管理。沅陵县小Ⅰ型Ⅱ型水库按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本案中的舒公溪水库,应为沅陵县X镇政府管理。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日,再审原告全廷禄与原蚕忙乡人民政府水电管理站(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的承包舒公溪水库养鱼场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共同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再审原告全廷禄在该水库投放了鱼苗和饲料,进行经营。2001年由于饮用水工程的启动,2002年在施工过程中,引起了水库坝体部分坍塌开裂,造成了再审原告全廷禄投放的鱼苗部分流失,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x元-7565元),原合同单位应及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时至2006年6月原审原告全廷禄起诉前,上述问题未得到解决。特别是饮用水工程投入使用后,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实际已终止了该合同)。再审原告全廷禄要求再审被告根据合同的第四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再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查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其超过部分,应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因机构改革原合同一方的蚕忙乡水电管理站并入沅陵县X乡农业服务站,撤区X乡人民政府并入七甲坪镇X乡农业服务站亦并入七甲坪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该站有法人执照,故原蚕忙乡水电管理站违约之债应由七甲坪镇农业服务站承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水电管理站还是农业服务站,均由所在乡X镇政府管理,包括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考核、任某、奖惩、人员编制、人员分流等等。由此不难看出,农业服务站虽有事业法人资格,但没有独立的人事、财产支配权,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体条件,其民事责任某当由其管理部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了再审原告全廷禄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再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故不是合同的主体,要求其给予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再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再审原告全廷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原告全廷禄的剩余损失自负。
三、驳回再审原告全廷禄对再审被告沅陵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再审原告全廷禄负担1500元,再审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哲
审判员郑某容
审判员谢根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