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76年生。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邯郸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12时10分,李某民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与段元军驾驶冀x-x半挂货车相撞,客车侧翻与赵某林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段元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辩称,按正常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肇事车辆是挂靠营运,该赔付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辨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某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某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吴某某是我公司被保险人标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辨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是赔偿主体。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赔偿依据和某准是按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被保险人出险后,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即时审查,确定是否应赔偿及赔偿数额,保险人和某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2时10分,李某民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线19公里加6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段元军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相撞,相撞后客车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林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原告吴某某等人受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民、段元军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入住(略),2009年3月13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3月13日,原告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2009年3月9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头顶皮肤缺损已愈合,无需再行植皮手术治疗,其四颗牙齿需修复,每颗牙修复费用需500-1000元,义齿使用期限约8-10年。原告因治疗和某定花费医疗费5774.85元、住宿费20元、交通费674元、鉴定费780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已获得赔偿6642.9元。
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大洋汽车队。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6个,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了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照片、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民与段元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民与段元军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和某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和某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一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和某告邯郸大洋汽车队分别是两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应按照各自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向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豫x号大型客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不是豫x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但该主张不是事实,不应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但因原告属于该车上的人员,不属于该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应在其承保的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有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12.52元、交通费674元、住宿费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37元。原告关于其物质性损失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遭受某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某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前所述,(1)原告所受某失医疗费5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x.85元,减去原告已得6642.9元,其余5971.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2)原告所受某失护理费512.52元、交通费674元、住宿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06.5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内赔偿原告。(3)原告所受某失鉴定费7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和某告邯郸大洋汽车队各承担390元,其中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应承担的39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了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390元。
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8.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