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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某理。

原告司某某,4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支公司某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司某某分期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豫x、豫x挂,并挂靠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某始营运。2008年11月28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司某郭xx驾驶的投保车辆在榆林市靖边靖王高速下行线处更换轮胎时,被顾xx驾驶宁x东风牌货车碰撞碾压,造成驾驶人郭xx受伤,乘员周xx、张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顾xx赔偿周xx家属7.5万元,张xx家属7.5万元,郭xx4.7万元,但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此,三个受害人和原告实际车主司某某协商,由司某某分别赔偿不足部分:周xx家属x元,张xx家属x元,郭xxx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注已履行)。事后,二原告在自己投保全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申请赔付无责赔偿款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款x元。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在二原告投保全险范围内赔付无责赔偿款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款x元,合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原告要求的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3、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服务协议。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5、主车行车证复印件。6、挂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司某某为该半挂车的实际车主。7、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各四份。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全险。8、事故责任认定书。9、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附带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周xx、张xx是原告的雇佣人员,二人均是该起事故受害人,郭xx是该起事故中原告司某,在车下修轮胎时,被肇事车辆碰撞受伤,该事故原告没有责任。另证明肇事方赔偿周xx、张xx家属各7.5万元,郭xx4.7万元。10、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司某某赔偿周进才家属x元,张xx家属x元,郭xxx元。11、三个受害人户籍证明各一份,吕xx、张xx户籍证明各一份,王xx、周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周xx、张xx不是因该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不在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郭xx不在车上,也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原告司某某分期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豫x、豫x挂,并挂靠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某始营运。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司某郭xx驾驶的投保车辆在榆林市靖边靖王高速下行线处更换轮胎时,被顾xx驾驶宁x东风牌货车碰撞碾压,造成驾驶人郭xx受伤,乘员周xx、张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顾xx赔偿周xx家属7.5万元,张xx家属7.5万元,郭xx4.7万元,不足部分经协商,由司某某分别赔偿:周xx家属x元,张xx家属x元,郭xxx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事后,二原告在自己投保全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申请赔付无责赔偿款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款x元。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周xx、张xx死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相关规定均是指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到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某应无赔偿责任,而非是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才赔偿。其次,保险公司某偿限额是针对每次交通事故,而非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每人分别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份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无责任险损失x元。被告关于第三者死亡不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上是多个独立交通事故的抗辩,与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首先,虽然被告提供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三条又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又规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根据第十条规定表明原、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协商的是驾驶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由于驾驶人和乘客的概念以及与车上人员的关系并没有进行定义,加之被告签发的保单又显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也不一致,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实为驾驶人(或司某)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损害的,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一般而言,驾驶人操作机动车正常运行,固然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而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故障,驾驶人进行维修,当然也应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而维修机动车可能在车上、也可能在车下,可能在车内部,也可能在车外部,使用过程中驾驶人空间位置的变化不会引起驾驶身份的变化。驾驶人在车下维修仍然为驾驶人。被告关于原告司某在车下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时,其如何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司某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原告对司某的损失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其驾驶人之间的协议,驾驶人的损失为x元,原告按10%承担应为x元,被告应在x元范围内赔偿,本院裁定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驾驶人不在车上,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驾驶人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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