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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任公司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及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并且原告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也分文未给,自1998年7月以来,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随时听从被告安排,并多次找被告请求上班,均未实现。被告的班子成员一直在发工资,享受各种待遇。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金及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失业、医疗、工伤、生育);2、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7月以来的待岗生活费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4月22日,依照职工会议通过的解决职工反映问题的方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领到1836元的经济补偿金,各种保险缴至1998年。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社会保险福利,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的职工。1998年12月份,因被告单位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原告下岗。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社会和谐、稳定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方案。二、乙方于90年1月参加工作,根据甲方所提方案2条2、3项,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1836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经济补偿或恢复合同的要求。四、本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现金1836元。对此,原告诉称该款为补发的生活费,被告辩称该款为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一款所述方案系经被告班子研究报县社批准制定的《土产公司解决职工反映问题方案》。该方案规定,按98年合同到期的人员划线分类即98年5月23日会议通知名单143人,以98年补生活费名义分类补发补偿金。被告当庭提供了《同意公司方案职工签字表》一份,该表中有原告姓名,原告认可系自己所签。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8年7月,从1998年8月1日起,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入保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该表上的时间相互矛盾,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另查,2009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手册、职工登记表、证明材料、信访材料,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解决职工问题方案、职工签字表、内土劳字第X号文件、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有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出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并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1836元。因被告提供的《土产公司解决职工反映问题方案》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对该《方案》又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给原告送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应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请求让被告补缴1998年8月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出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原告待岗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双方没有约定生活费的标准,故生活费可按内黄某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因此,自199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x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某某补缴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二、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待岗期间(199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付

审判员谢金娣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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