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翟××因争棉纱一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勾刀将翟××的面部、颈部、嘴唇勾伤。经鉴定,翟××面部的损伤为轻伤,颈部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是无意中划伤对方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翟××因争棉纱一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勾刀将翟××的面部、颈部勾伤。经鉴定,翟××面部、颈部的损伤均为轻伤。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翟××因争棉纱一事发生争执,持勾刀与翟××厮打后,翟××面部多处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翟××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翟××因争棉纱一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勾刀将翟××的面部、颈部勾伤的事实。
3、证人曹××、万××、曹××、马××、马××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翟××发生厮打后,翟××受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翟××面部、颈部的损伤均为轻伤的事实。
5、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翟××面部受伤的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所用的勾刀。
6、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无意划伤对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生产中所使用的勾刀十分锐利,完全能够伤害他人身体,却持勾刀与人厮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翟××头面部轻伤,其行为表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