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碰见同村朋友乔旭恒,听说乔旭恒的姨李青慧与同村村民杨×父子因耕地发生纠纷后,便找杨×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罗某某上前用巴掌\'d杨×的脸部。经法医鉴定,杨×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2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乔××、乔××、杨××、田×、李××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到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