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乙为购买郑某市X区中州大道西、映月路北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某、保证等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某担保,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某登记手续。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刘某乙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刘某乙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然而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某乙已经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10.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徐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刘某乙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7370.45元(本息合计x.81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某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某市X区中州大道西、映月路北房屋的抵某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及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刘某乙、徐某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