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差x元,被告刘某自愿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
二、原告谢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510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500元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谢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