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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和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与其夫幸某某为修理水管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又与其发生抓扯,并在抓扯中将其推下水沟致其受伤住院,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5.40元、护某6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天×32元/天)、误工费3600元(72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x.4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下午,原告唐某之夫幸某某与被告周某因修理水管而发生吵骂和纠纷,随后被告周某与原告唐某又发生纠纷,致唐某摔倒于水沟下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接到原告家人的报警后于同月19日依法对周某进行了询问,周某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在与唐某扭打的过程中唐某失足摔下了水沟。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轻型脑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两个月等。2011年10月18日,唐某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1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唐某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损伤,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约21.7%,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唐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唐某系农村居民人口,经庭审核定,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5.40元、护某6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天×32元/天)、误工费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唐某之夫幸某某在修理水管过程中发生吵骂和纠纷,随后被告周某又与原告唐某发生纠纷,致原告唐某在纠纷中摔倒受伤,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唐某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唐某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周某发生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唐某系重庆市X村居民人口,并结合其治疗天数以及医嘱休息2个月的情况,本院以3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2160元为宜;原告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原告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1000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根据前述归责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计x.40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x.04元(x.40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的辩称理由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唐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唐某英负担50元,周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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