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一九八○年十一月七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女,一九七八年七月三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略),系杨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经本村李某凤介绍与被告定下婚约,订婚期间送彩礼二千元及见面礼和其它费用,合计四千三百元。二○○○年三月份,被告杨某丙通过媒人向我索要结婚押金一万元,因我送钱不及时,提出与我退婚。经双方村委和介绍人调解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钱及其它所花费用。请求法庭支持我的合理要求。被告杨某丙辨称:我一直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的,不同意退还给原告的彩礼钱,况且,自定婚后,我一直在外做生意,彩礼钱的事我不清楚,向男方索要一万元结婚压金线是因原告造谣我与别人见面,我对此非常生气,说的是气话,原告也并没有经我家送过一万元结婚押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家现在也没解除婚约的意思。在原告与我女儿订婚期间,原告向我家送去现金五百元,大见面礼钱一百元,女儿去原告家“添香”原告给女儿一百元,这些钱经我的手,只同意返还给原告七百元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经媒人李某凤介绍订立婚约,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杨某丙与别人见面而产生矛盾,被告杨某丙对原告的怀疑甚为不满,赌气让原告方拿一万元钱作为结婚押金,后未谈妥此事。经查,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二千元,由原告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两次给被告见礼三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杨某丙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杨某丙又与别人见面,致使二人之间产生纠纷,婚约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被告在订婚期间接受原告彩礼现金二千元,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在订婚期间,原告两次见面给被告杨某影三百元及购衣服、礼品所花费用,属民间礼尚往来,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
故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三百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银峰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军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