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焦某丙丈夫。
上诉人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乙、焦某丙系姊妹关系。由于双方娘家哥哥患有精神病,其父、母亲及哥哥无人照管,经家族亲戚共同商议,由焦某乙招婿入赘,赡养父母和扶养哥哥,并继承家业。焦某乙于1988年与夏邑县X乡邵长轩结婚,但因与父母关系不睦,两年后便分家另过。1993年春,焦某乙卖掉全部家庭财产后,以外出打工为由,回到丈夫原籍居住生活。期间,焦某乙将其名改为焦某荣,在其丈夫原籍夏邑县X村,登记了常住户口。1999年7月3日,双方父亲病故,亲戚通知焦某乙回家处理父亲后事,焦某乙以无钱为由,对葬事不管不问。经家族亲戚及原任组长共同商议,由焦某丙处理其父后事,并赡养母亲,其家庭财产全部归焦某丙所有。焦某丙处理完父亲后事,即同母亲一起生活。2005年10月8日,焦某丙将全家人户口从原籍迁入大王镇X组。2010年3月5日,由本家人焦某亮、焦某正、焦某林和亲戚张铁毛、曲森义在场,张铁毛执笔,双方的母亲立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焦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之责任,而焦某丙安葬了父亲,又赡养了母亲,其家庭全部财产由焦某丙继承。2010年冬,焦某乙从夏邑县X村回到了大王镇X村,要求焦某丙迁出房屋无果,焦某乙即找到冯佐村委,虽经调解但未能凑效,焦某乙于2011年4月,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4月2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12日,焦某乙起诉来院,请求焦某丙终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另查明:焦某丙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64年4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焦某乙、焦某丙娘家哥哥患有精神病,其父、母亲及哥哥无人照管,商议由焦某乙招婿入赘,赡养父母和扶养哥哥,并继承家业。1993年,焦某乙外出打工,回到丈夫原籍居住生活,长达十七年之久,对父母及有病哥哥的生活不管不问。1999年7月3日,焦某乙、焦某丙父亲病故,通知焦某乙回家料理父亲后事,焦某乙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安葬父亲。在此情况下,经家族亲戚及原任生产组组长共同商议,由焦某丙料理父亲后事,并赡养母亲,其家庭财产全部归焦某丙所有,焦某乙、焦某丙的母亲且立有遗嘱。但因焦某乙、焦某丙母亲现尚健在,焦某丙居住的宅院所有权现仍归焦某乙、焦某丙母亲所有。焦某乙以焦某丙所住宅院系其所有为由,要求焦某丙终止侵权行为,立即从焦某乙家搬出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乙负担。
宣判后,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与证据认定相互矛盾,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判。
焦某丙答辩称:窑院是移民时64年修建的,那是还没有她,父母把她养大成人,她又遗弃老人不管18年之久,凭什么资格要窑及所有财产。一审判决极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我坚决维护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乙、焦某丙系亲姐妹关系,其哥哥患有精神病,父、母亲及哥哥无人照管,经商议由焦某乙招婿入赘,赡养父母和扶养哥哥,并继承家业。1993年,焦某乙外出打工,回到丈夫原籍居住生活,长达十七年之久,对父母及有病哥哥的生活不管不问。1999年7月3日,焦某乙、焦某丙父亲病故后,通知焦某乙回家料理后事,焦某乙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安葬父亲。后经家族、亲戚及组长共同商议,由焦某丙料理父亲后事,并赡养母亲,其家庭财产全部归焦某丙所有,并立遗嘱一份。但因双方母亲现在,焦某丙居住的宅院所有权现仍归其母亲所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焦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