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本田400型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熊某珂,由常宁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群英西路X路段从左侧超一小客车后,恰遇张治群无证驾驶一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技术生疏,速度极快,致其车撞上张治群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治群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11月16日死亡。经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治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熊某某、邓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九万九千元,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也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故可以对被告人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