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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诉被告株洲市欣奕美容护肤工作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护士,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郡,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欣奕美容护肤工作室,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号天顺楼×××号。

经营者郭迈,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了原告匡某诉被告株洲市欣奕美容护肤工作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匡某诉称,原告因年幼,在右手腕处留下大面积烫伤,疤痕。2010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问被告能否将原告右手疤痕除去,被告负责人即答复在其工作室接受美容治疗6个月左右即可除去,并要求原告在其工作室接受美容治疗,原告同意,随即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信誉卡。原告当日就购买了被告的产品价值1424元;原告购买产品一直按被告产品说明书使用,随后继续在被告购买产品,并接受治疗。至2011年1月底原告右手疤痕不但不见好转,反面出现增生、红肿。原告将情况告诉被告,被告说是正常现象,要求原告继续购买其产品并接受其治疗。原告遵其嘱咐,继续购买其产品并接受治疗,直至2011年7月中旬,原告见被告治疗无效,随后到中南大学湘雅附属医院和附二医院咨询治疗。接诊教授告知原告:由于前期治疗而导致的疤痕增长、变色,后续治疗困难且费用高昂,每次需要8000元左右,且需多次治疗。2011年8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和赔偿,被告按其总部的规定,只退还原告的药品费3160元,并拒绝退还治疗费和赔偿原告已发生及后续治疗疤痕增生、变色的费用。被告的治疗结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除疤药品费3160元、治疗费165元、医疗费438.2元,赔偿原告因除疤无效反而增生的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第一、原告的疤痕增生与被告无关;第二、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自行提出,答辩某无需对其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欣奕美容护肤工作室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匡某5000元(不包含被告株洲市欣奕美容护肤工作室已退还原告匡某的药品费3160元);

二、原、被告双方此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原告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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