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朱某在山城区X街中段与秦某(已判刑)及王某甲珍相遇,双方因故发生口角,朱某纠集他人对秦某进行殴打。朱某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秦某叫来的秦某英(已判刑)、秦某赶上,三人遂上前对朱某进行殴打。秦某手持砖头对朱某头部进行殴打。朱某手捂头部抵挡。秦某英、秦某用脚朝朱某身上跺,致使朱某右手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右手部之损伤属轻伤。
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同案犯秦某、秦某英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邹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秦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视为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太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