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205。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联众成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号楼X室。
原告北京蓝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军联众成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军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海公司诉称:2008年8月,军联公司联系蓝海公司称其能为蓝海公司提供军需用酒方面的广告宣传,并承诺通过其宣传能使蓝海公司的产品通过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在部队内部销售,并可达到100万元的销售流水。2008年8月28日,蓝海公司在军联公司提供的盖有军联公司和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公章的《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上签字,并向军联公司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军联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查实,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并不存在。为此,蓝海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蓝海公司与军联公司签订的《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要求军联公司返还会员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2、发票联;3、网络查询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情况;4、特快专递详情单。
被告军联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28日,蓝海公司(甲方)与军联公司(乙方)签订《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资质材料及有效证明;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否则甲方将承担一切相关责任;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全款交至乙方指定帐户,15日内将稿件以电子版形式交给乙方,以便乙方正常排版,5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收到全部款项,甲方属违约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3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对甲方资质情况予以审核;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并修改或不予刊登;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准时发布甲方信息;乙方编辑出版后向甲方提供1本《直销目录》样本;除因国家、军队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当协议不能按约定履行时,应提前通知对方,并返还甲方支付的款项;目录收费标准为封面x元、封二x元、封三x元、封底x元、前插x元、内插7000元、拉页x元;特供供应商会员每2年x元;本协议有效期2年,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此合同到期时乙方销售流水如达不到100万元,将全额退款。该合同乙方处还加盖有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印章。蓝海公司并未查询到该组委会成立的相关登记信息。
2008年8月27日,蓝海公司向军联公司支付特供供应商会员费x元,军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诉讼中,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查询《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上“中国军需用酒茶叶食品采购订货会组委会”印章情况,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告知本院该印章规格、标准均不符合规定,应属假章。
上述事实,有蓝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与军联公司签订的《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蓝海公司依约向军联公司给付特供供应商会员费,军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蓝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合同解除后,军联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特供供应商会员费返还蓝海公司,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军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蓝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军联众成会展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军需用酒、茶叶、食品供应商配送会员回执表(代合同)》;
二、被告北京军联众成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蓝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会员费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军联众成会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