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张某。
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8月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1950年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张某,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丙、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与李XX之子李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李XX所有的位于濮阳县X乡X街路北的一处门面房和该门面房附属院落住房,租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8月15日原告又与房屋所有权人李XX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同样为该不动产,租期由2008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用途是经营超市和经常居住,被告李某乙因与房屋所有人李XX发生纠纷,便指使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到原告超市无故吵闹,并站在原告所经营的超市入口必经通道前,阻碍顾客进入超市,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2日共在我超市无故吵闹13次,给我超市造成经营损失(庭审中变更为)x元,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营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辩称:我们多年一直居住在坐落本村X街西约80米处路北宅基上,1971年自建北屋三间、东层二间,西层一间,原宅基位于路南距十字大街西50米处,1971年以前因村建卫生所占用我们老宅基后经村委会调换给我们,2009年5月份,我们按照政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李XX在我们因故不在此居住期间,未经我们知道的情况下将房屋非法租赁给李某甲使用,并获取租赁费用10万元,当我们知道此事后我们多次找李某甲、李XX要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经村委会及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甲、李XX合伙串通并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拒不将房屋归还我们,在这种情况下,曾发生过一些意见分歧,但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采取任何手段的问题,也不存在我们到李某甲门市无理取闹,影响其正常营业的问题,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李XX之子李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原告李某甲承租位于濮阳县X乡X街路北一处门面房和附属院落、住房,租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金每年600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甲又与李XX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标的同前合同的不动产,租期为2008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后李某乙与李XX(亲兄弟)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现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期间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曾到该租赁门市吵闹,对原告李某甲经营的门市造成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李XX、李XX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至于该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归属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待有关部门确认后另行处理,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诉求的经营损失x元,因被告李某丙、赵某某确在该经营门市发生过争执吵闹,对原告李某甲的经营收入不可避免的造成一定影响,故其经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李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某甲所经营的门市进行侵害并赔偿经营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0元,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