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禹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街与xx街交叉口,将地下管道内价值2100元的3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伙同王恩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X路口加油站东边,将价值1974元的10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X路口加油站东300米处,将价值789元的4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禹某某伙同慕军锋(另案处理)、王恩闯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十字路口加油站东边,将价值3000元的15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伙同慕军锋、王恩闯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X组,将价值2914元的80米x.5型铜包铝芯的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村西边100米处,将价值987元的5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于家岗轴承厂家属院,将价值142元的30米x.5型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告人桑某某、禹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新密市联通公司职工李xx、高xx、韩xx、陈xx分别对被盗通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陈述,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幕军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禹某某、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禹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中
审判员陈发展
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