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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刘宏杰;职务:经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当行驶到八台镇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舞钢市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头某、颈某等部位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并需二次手术。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投的有交强险,我也已尽力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即已支付了x元赔偿金,其余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安邦公司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舞钢市X镇X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沿八台镇X路由北向南驶入平驻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每月收入为1173.3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最高赔偿限额x元的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x元。被告安邦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份、安邦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工资表3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赔偿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8213.1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及其它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已超过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213.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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