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伏波,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席引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伏波、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8年初,经于永学(曾用名于某兵)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密云水库山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被告x元转让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x元及利息。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甲收到曹某某x元包山场款予以证明。
被告孙某甲答辩称,被告孙某甲收到原告x元山场转包费属实,但该款系曹某某与于永学等三人合伙承租孙某甲承包山场的租金,我已将山场交付于永学等三人。据于永学讲曹某某和另一人已与于永学退伙,于永学已给曹某某或另一人出具了欠x元欠条,曹某某所交我的x元,是曹某某等三人合伙承租我承租的山场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孙某甲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未淹没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孙某甲与于永学签订的土地山场租赁协议一份、于永学向孙某甲出具的借款条一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未淹没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孙某甲与于永学签订的土地山场租赁协议一份、于永学向孙某甲出具的借款条一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各自证明目的及孙某甲的证人刘某丙证言持有异议:
1、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被告孙某甲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孙某甲收到原告曹某某山场转包费,但未将山场使用权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甲认为,该款是收到的于永学、曹某某等三人的山场转包费,山场已交付于永学。
2、被告孙某甲提交的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未淹没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孙某甲与于永学签订的土地山场租赁协议一份、于永学向孙某甲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于永学与孙某甲签订山场租赁协议后,曹某某给付x元租金后,尚欠x元未付,曹某某与于永学系合伙承租了孙某甲承租的山场。原告曹某某认为,于永学与孙某甲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系于永学个人行为,与曹某某无关。
3、证人刘某丁证明,原告曹某某与于永学合伙承租了被告孙某甲承租该村的密云水库未淹没的土地山场,曹某某所交x元租金是于永学、曹某某等三人所为。原告曹某某认为,证人刘某丁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甲认为,证人刘某丁与于永学系夫妻关系,刘某丙证言应被法庭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曹某某承包被告孙某甲承租的密云县X镇X村出租的密云水库北岭至南桃树峪、铁甲山、刘某沟、东沟155水位线以下,三号坝东大梁未被淹没的荒、闲地,2008年4月3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孙某甲交付承包费x元,但被告孙某甲至今未将上述土地经营权交付曹某某,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承包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某甲为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已按约向被告孙某甲交付承包费x元,被告孙某甲亦应按双方约定,将所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付x元承包费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甲称,曹某某与于永学系合伙关系,曹某某所付x元承包费,系于永学等三人共同所付之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土地承包协议解除。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承包费一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伟